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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方树来与汪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来,汪清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785号原告:方树来,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汪清根,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树来与被告汪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方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汪清根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每年12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汪清根因建造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借款11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汪清根口头承诺在借款本金付清之前,每年支付原告方树来12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树来与被告汪清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汪清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树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清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