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0行初4号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民族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40552015104T。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法定代表人:阮斌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瑜,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月,该局法规科干部。第三人:魏佐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瑜、万明月,第三人魏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