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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女,1993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杨万惠,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元、书记员李汉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万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两次驾车从下关到鹤庆县辛屯镇,杨某某在熊某某的掩护下,扒窃了价值人民币6860元手机两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独窜至巍山县南诏镇农贸市场内扒窃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破案后,二被告人所扒窃手机已全部追回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盗窃金额小,赃物已归还失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归还失主,仅参与盗窃两次,在盗窃中起到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提出在拘役五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驾驶熊某某的云L907**号轿车从下关到鹤庆县辛屯镇。9时20分许,在鹤庆县辛屯镇农贸市场内,杨某某在熊某某的帮助下,扒窃了赵玉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VIVO牌X7型智能手机。10时许,民警在辛屯大桥上将杨某某、熊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赵玉基被盗的VIVO牌X7型手机。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失主。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巍山县南诏镇农贸市场内,扒窃了罗阿丽价值人民币800元的0PPO-A53手机一部。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失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驾驶熊某某的云L907**号轿车从下关到鹤庆县辛屯镇。12时许,杨某某在熊某某的帮助下,扒窃了王少勤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iphon6plus手机一部,后该手机由熊某某使用。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经过、案件来源、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王某某、赵某某的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某盗窃了罗某某的手机一部。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鹤庆县公安局民警在鹤庆县辛屯镇辛屯大桥上将被告人杨某某和熊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VIVO牌X7型智能手机,在云L907**号现代瑞纳轿车上查获两部手机。在抓获过程中,杨某某、熊某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户口证明、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判处刑罚情况及其于201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图和照片经出示给二被告人辨认,均已被确认无误),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二被告人分别对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5、接受证据清、单销售清单、保修卡,证实失主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被盗手机品牌、购买时间及价格。6、价格认定协助书、鹤发改价认〔2017〕2号、6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证实被盗三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860元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二被告人及失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7、卡口记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至12月27日,云L907**轿车经过鹤庆县松桂卡口次数及出城次数。8、失主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综合证实2016年12月23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共同扒窃二部手机及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扒窃手机一部的时间、经过及扒窃的三部手机已归还失主。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VIVO牌X7型手机、oppo-A53手机、iphon6plus手机已分别返还失主赵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盗窃赃物已全部归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在盗窃中起到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及提出对其在拘役五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