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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超远钢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超远钢材有限公司,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781号原告:厦门超远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莲上路103号(3#厂房)第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62835307。法定代表人:熊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珠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路5号(二期厂房)一层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325017。法定代表人:葛新容,职务不详。原告厦门超远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与被告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杰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杰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640元及违约金(以89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兴杰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次模具材料的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兴杰科公司确认尚欠超远公司货款89640元,为此兴杰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一半,但时至今日,兴杰科公司并未如约付款。兴杰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超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1份作为证据,兴杰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超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超远公司与兴杰科公司存在模具材料的买卖关系。2016年12月23日,兴杰科公司向超远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3日兴杰科公司尚欠超远公司货款89640元。兴杰科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一半,余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以8964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向超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超远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兴杰科公司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兴杰科公司尚欠超远公司货款8964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超远公司要求兴杰科公司支付货款89640元及违约金(以8964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计至兴杰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杰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超远钢材有限公司货款89640元及违约金(以8964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1元,保全费916元,由被告厦门兴杰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