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兴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兴投资有限公司,高达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异议人):高达宜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保兴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BOHINGINVESTMENTLIMITED)。复议申请人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43号(2016)粤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在执行保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与高达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宜公司)、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存在争议,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对上述通知内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一、《通知书》对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多计了利息。《通知书》将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由本金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全部计入本金并作为本金组成部分再次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质相当于对利息再加收两倍复利、利上再滚双利,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中“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错误理解和计算,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只有“原物”才能产生“孳息”,具体到本案金钱债务,因此“原物”就是指“本金”,“孳息”就是指“利息”,即只有本金才能依法计息,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再计收复利。所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是指金钱债务的本金部分而不应包含之前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等,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多年来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证实,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前后逻辑是一致的。因此,两公司认为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本金应为31486450元(15734200+2500000×6.3009),按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正确的计算结果应为9676433.07元。二、《通知书》对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人民币债务及美元债务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1、人民币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为(扣除了已付款173万元)13292764.82元。2、美金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为4250751.37美元,按照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6.3009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26783559.28元;本金250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5752250元。三、由于《通知书》对上述一般债务利息及延期债务利息计算错误,造成其尚需支付的债务余额计算错误,经该公司认真计算后,实际尚应支付的债务余额应为人民币18865389.09元。具体为:1、借款本金为31486450元(15734200+15752250)。2、一般债务利息为40076324.10元(13292764.82+26783559.28)【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3、加倍部分的利息为11665589.55元(9676433.07+11989156.48)【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依次为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法院已裁定将华英公司所有的广东国际贸易大厦第五、六层作价64362974.56元偿债,按照上述法定顺序偿债后,一般债务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本金尚余7199799.54元未清偿,再加上加倍部分的利息11,665,589.55元,合计其尚有18865389.09元未清偿。综上,两异议人请求对(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通知书》予以核查、更正。执行法院查明:关于保兴公司与高达宜公司、华英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达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保兴公司借款本金美元250万元及人民币1573.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美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计,人民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3%计,均自199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华英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73万元首先冲抵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上述借款本金);二、高达宜公司不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债务的,保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英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保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69905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3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520元),由高达宜公司、华英公司共同负担。判后,高达宜公司与华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兴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华英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919号广东国际贸易大厦五层、六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予以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认定: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64630621.44元,申请执行人保兴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以物抵债,并垫付了评估费110619元、拍卖公告费25264.91元、执行费131762.97元。该裁定书裁定:将华英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作价64630621.44元,交付保兴公司抵偿债务64362974.56元等。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人民币1573.42万元按年利率7.3%计,利息为15241238.77元,冲抵173万元,利息余额为13511238.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245438.77元;美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3%计,利息为美金4312569.44元,本息合计美金6812569.44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超过判决限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即2012年2月8日,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涉及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部分,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即2012年2月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6.3009元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美金6812569.44元折算为人民币为42925318.81元。故截止2012年2月9日,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合计人民币72170757.58元(29245438.77元+42925318.81元)。1、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经计算,金额为22559776.92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期间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31486450元(人民币本金15734200+美金2500000×汇率6.3009)。经计算,该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89156.48元。3、以物抵债的冲抵。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应清偿本金合计人民币31486450元、一般债务人民币40684307.58元、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4548933.40元,共计人民币96719690.98元。执行法院对华英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三次拍卖流拍。由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拍流拍价64630621.44元抵债,扣除评估费110619元、拍卖公告费25264.91元、执行费131762.97元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定,确定涉案房屋抵债金额为64362974.56元。以物抵债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部分抵债依法优先清偿一般利息,然后是借款本金,最后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扣除以物抵债抵偿的债务64362974.56元,被执行人仍有7807783.02元本金和24548933.4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清偿。4、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据此计算,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4398.91元。三、综上所述,扣除以物抵债抵偿的债务64362974.5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513848.05元(本金7807783.02元+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2559776.9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89156.48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7131.63元)。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均对上述《通知书》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的异议意见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认为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本金,不应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二是认为《通知书》存在计算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起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方法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定,华英公司的金钱债务为借款本金美元250万元、借款人民币15734200元,以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内容依法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据此,执行法院《通知书》将上述内容作为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异议认为该期间的计息本金不应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如何计算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及确定执行标的等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审查执行法院的《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及计算方法均于法有据。但在具体计算过程中,部分数据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具体应作如下纠正:1、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人民币1573.42万元按年利率7.3%计,利息为15032454.68元,冲抵173万元,利息余额为13302454.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036654.68元(详见附表一);美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3%计,利息为美金4253493.15元,本息合计美金6753493.15元(详见附表二)。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2年2月9日止(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次日),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合计人民币71589739.67元(29036654.68元+6753493.15元×同日汇率6.3009)。(1)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核对金额应为22071607.08元。(详见附表三)(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期间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31486450元(人民币本金15734200+美金2500000×汇率6.3009)。经核算,该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89156.48元。(详见附表四)(3)以物抵债的冲抵。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应清偿本金合计人民币31486450元,一般债务利息人民币40103289.67元、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4060763.56元,共计人民币95650503.23元。执行法院对华英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三次拍卖流拍。由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拍流拍价64630621.44元抵债,扣除评估费110619元、拍卖公告费25264.91元、执行费131762.97元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定,确定涉案房屋抵债金额为64362974.56元。因以物抵债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抵债依法优先清偿一般利息,然后是借款本金,最后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扣除以物抵债抵偿的债务64362974.56元,被执行人仍有7226765.11元本金和24060763.56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清偿。(详见附表五)(4)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5438.65元。(详见附表六)综上分析,扣除以物抵债抵偿的债务64362974.5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仍应向申请执行人保兴公司支付31432967.32元(本金7226765.11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060763.56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438.65元)。需要说明的是,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应另行向执行法院缴纳相应的执行费。2016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43号(2016)粤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执字第675号《通知书》;二、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仍应向申请执行人保兴公司支付31432967.32元。三、驳回华英公司、高达宜公司的其他异议。华英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执行法院上述裁定予以核查更正。其主要理由是:(1)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错误。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错误理解适用司法解释,把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4000余万元,再次全部计入本金组成部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导致错误增加了1200余万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质相当于对已计算的利息再加收两倍复利、利上再滚双利,显失公平,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具体内涵没有明确,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公平原则,只有“原物”才能产生“孳息”,利息不能加入本金再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司法解释前后逻辑是一致的。(2)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该计息期间应为13年29天,而2012年全年共366天,故29天折计0.08年。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一般债利息,人民币部分余额为13292764.82元,美元部分为4250751.37美元。(3)被执行人尚需支付的债务余额计算错误。因为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对本案债务余额明显多计。具体计算应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5734200+15752250﹦31486450元,一般债务利息为13292764.82+26783559.28=40076324.1元,加倍部分利息为11665589.55元;抵债64362974.56元,按照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合计尚欠债务应为18865389.09元。申请执行人保兴公司向本院述称,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司解释正确,计算执行金额准确;华英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华英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问题,二是计息期间年与日的折算问题。首先,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问题。1、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附的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部分,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日或指定付款日前的债务利息部分。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执行款是由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组成,如果把这部分债务利息排除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外,则此部分利息当然不属于执行款,即被执行人无须清偿这部分利息。这一理解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显矛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2、计息基数是否公平合理。按上述司法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并非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的双倍利率计算。具体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美元部分利息的年利率为13%,而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在部分期间尚无法达到年利率13%。如果计息基数均是债务本金,而迟延履行裁判的计息利率可能低于裁判前的计息利率,将鼓励或引导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以获得对其更为有利的计息利率。因此,将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日或指定付款日前产生的利息加入计息基数,能够发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两项法律功能,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功能和对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的补偿功能。复议申请人华英公司主张,执行法院确定本案计息基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公平公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计息期间年与日的折算标准问题。从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共4777天、以及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因计息利率为年利率,故对计息时间需从日转换为年。经核查,执行法院在通知中以每年360天折算,在异议裁定中以每年365天折算,复议申请人华英公司主张应根据具体年份、具体天数折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按照每年365天标准进行日与年的折算,并无不妥。综上,华英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43号(2016)粤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伟现附表一:生效判决确定的人民币债务利息人民币本金(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逾期天数年利率(%/)利息(元)备注15734200.001999-1-12012-1-2947777.315032454.68已支付的1730000元冲抵利息余额15734200.0013302454.68本息合计29036654.68附表二:生效判决确定的美元债务利息项目美元本金(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逾期天数年利率%/年利息(元)备注2500000.001999-1-12012-1-294777134253493.15本息合计(美元)6753493.15附表一、二说明:1、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生效之日。2、利息=本金×年利率÷100÷365天×逾期天数。附表三: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序号本金(人民币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息天数年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元)备注171589739.672012-2-92012-6-71206.653130334.92起算日期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之次日271589739.672012-6-82012-7-5286.40702952.40371589739.672012-7-62014-7-317566.1518238319.76合计22071607.08表三说明:1、美元折算人民币标准:2012年2月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为1:6.3009元;2、本金=人民币本息合计29036654.68+美元本息合计6753493.1×汇率6.3009=71589739.67元;2、各期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金×1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365天/100×逾期天数×2;3、各期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时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附表四: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序号本金(人民币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息天数日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元)备注131486450.002014-8-12015-7-273610.0001751989156.48本金=15734200+美金250万×汇率6.3009附表五:2015年7月27日以物抵债的冲抵序号项目金额备注1本金合计31486450.00本金=人民币15734200+美元2500000×汇率6.30092一般债务利息40103289.67至判生效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合计=13302454.68+4253493.15×6.30093加倍债务利息24060763.56附表三利息合计22071607.08元+附表四利息金额1989156.48元4合计95650503.235以物抵债64362974.56抵偿顺序: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尚欠本金7226765.117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4060763.56附表六:2015年7月28日起的债务利息序号计息金额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息天数日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元)备注17226765.112015-7-282015-11-191150.000175145438.65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金×日利率×逾期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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