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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180号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永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住该县。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