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唐与被告胡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胡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640号原告:李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迪,女,汉族。原告李唐与被告胡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退伙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有合伙开店意向,经协商,双方同意各出资2万元合伙在怀化市鹤城区凯邦万象大楼13栋1333室开店经营服装生意。原告陆续给被告转款2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开始陆续进货并经营,后被告认为合伙经营的方式不合适,就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退还原告2万元出资款,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后,被告以各种理��拒绝支付原告2万元退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迪未作答辩。原告李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支付宝手机客户端转账截屏图片2张,以证明李唐于2016年4月27日向胡迪转账18000元合伙资金;2.微信对话截屏图片12张,以证明胡迪于2016年5月15日通知李唐退还2万元合伙出资,要求解散合伙,对此李唐同意,但事后胡迪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胡迪出具给李唐的书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胡迪对于欠李唐2万元退伙金的认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待证明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李唐与胡迪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各出资2万元合伙在怀化市鹤城区凯邦万象大楼13栋1333室开店经营服装生意。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李唐陆续给胡迪转款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不久服装店开业。后胡迪认为合伙经营的方式不合适,经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达成口头协议,即:终止合伙关系,服装店由胡迪经营,胡迪退还李唐的2万元出资款。于是李唐退出对服装店的经营,但胡迪一直没有返还李唐2万元出资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迪于2017年2月15日给李唐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胡迪与李唐合伙经营服装店,李唐给胡迪支付了2万元出资款,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胡迪同意将李唐的2万元出资款于一年内支付给李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述��止合伙关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胡迪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李唐的2万元出资款返还给李唐。李唐诉请胡迪支付出资款2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唐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