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恢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兰英,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恢1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兰英。被执行人李平。买受人吴金枝。申请执行人陈兰英与被执行人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营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平(共有人朱姝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段中铁瑞景颐城9栋1单元20楼2001号房屋住房一套以145万元的价格卖与吴金枝所有,买受人吴金枝在付清该房的按揭款后,将余款40万元打入营山县人民法院的案款专用帐户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平(共有人朱姝凡)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段中铁瑞景颐城9栋1单元20楼2001号房屋住房一套的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吴金枝所有。二、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吴金枝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长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