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春良、王凤珍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马春良,王凤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19号原告: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金博商城A栋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0933-5。法定代表人: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凤珍,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良、王凤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违约金及损失费等共计213400元,并在反担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马春良与马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依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用。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用自己位于涡阳县东环路东侧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费用。但是,两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费用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317号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费的事实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人是夫妻关系。证据4、担保合同,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证据5、反担保抵押合同,两被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费、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在抵押范围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诉讼,未有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马春良因资金周转,经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马燕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1.5%,马春良并与马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马春良(甲方)与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向出借人提供保证实行有偿性,由甲方向乙方交纳6000元/月的担保费;甲方未按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的损失外,还应向支付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数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马春良、王凤珍与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马春良名下的房屋抵押给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期限为1年。2015年8月,马春良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8月,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为马春良向马燕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10600元。为此,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垫付款,以马春良、王凤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皖162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春良、王凤珍共同偿还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80600元,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马春良、王凤珍是夫妻关系,与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及房产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马春良、王凤珍应向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52600元,已支付96000元,尚欠156600元;应支付违约金48060元(480600元×10%);应支付的损失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计算,为8591.55元(480600元×4.35%×150天÷365天)。合计21325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房产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险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春良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等损失计213251.55元。因王凤珍与马春良系夫妻关系,且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签字并按指印,应为二被告的合同行为,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良、王凤珍支付原告涡阳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违约金等损失213251.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