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兴宏、丁加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宏,丁加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宏,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东(系黄兴宏妻子),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钱,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黄兴宏因与被上诉人丁加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黄兴宏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丁加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由丁加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8000元,由黄兴宏亲笔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交丁加钱收存,书面约定利息为1.2分(即1.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期间,黄兴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丁加钱账户8笔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4日转账给丁加钱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83000元。双方之间除涉案50000元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黄兴宏还曾向丁加钱有过借款。2016年7月28日,丁加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兴宏偿还丁加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兴宏承担。黄兴宏在原审辩称:丁加钱借款50000元事实,但该借款已偿还,且丁加钱也已将涉案的借条归还给黄兴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丁加钱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兴宏尚欠丁加钱借款计本金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兴宏也予以承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丁加钱要求黄兴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同意扣除一年半的利息,予以许可。黄兴宏抗辩,本案借款已偿还,现丁加钱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该院认为,黄兴宏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对黄兴宏称在2014年9月1日向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还给了丁加钱的辩抗及涉嫌虚假诉讼,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判决:黄兴宏偿还丁加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一年半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0元,由黄兴宏负担。上诉人黄兴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兴宏并未拖欠丁加钱任何款项,而且丁加钱先利用“软件”制造“5万元的假借条”骗取黄兴宏还款,再以真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庭审中,再次利用“软件”制造“15万元假借条”,意图通过法院占用他人私人财产,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己构成诈骗罪,丁加钱的行为极其恶劣,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民间借贷案件一般审查的依据是款项交付和借条。如本案,虽然丁加钱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转账给黄兴宏的48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3月14日黄兴宏出具的借条,看似本案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十分充足,但是本案却存在很多疑点,而该疑点若是仔细推敲,是足够可以证明丁加钱利用“软件”2次制造“假借条”,提供虚假证据,妨害诉讼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丁加钱提交的“50000元借条”原件,“150000元复印件”和黄兴宏提交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原审法院面对真假“借条”的出现,对关键事实不尽职调查,而是简单定案,此案黄兴宏与丁加钱总有一方是提供虚假证据,都已经触犯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丁加钱提交的“50000元借条”是为了证明黄兴宏欠款的事实,而黄兴宏提交的“50000元借条”是为了反驳自己款项已经偿还,是丁加钱制造“假借条”以便将来再次诉讼而用,而原审法院已认定黄兴宏败诉,那么相当于黄兴宏在该案中是提供了虚假证据,应当对其作出处罚,或者为了更好查明事实,也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简单定案。本案中丁加钱己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的录音是一个关键的证据,丁加钱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却未认真听取该录音,在录音中,丁加钱多次承认涉案的“50000元借条”是黄兴宏当面书写交给丁加钱的,可见丁加钱不可能再持有该“借条”,的,也不可能有制造“假借条”的机会,也许会说黄兴宏可以在收到法院的材料后再制造,但黄兴宏提交的“假借条”是“真借条”的彩印,不可能以复印件再制造出和真借条一样的“借条”。同时“假借条”上有几行字是黄兴宏于2014年9月1日书写上去的,目前我国有2处鉴定机构可以对纸张上的字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黄兴宏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2、关于丁加钱提交的“15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中“伍万元”和“50000元借条”中“伍万元”是3个一模一样的字,每个人字在不同的时间因为不同的心里因素,没有人能二次写下一模一样的字,因为写字的时候,因手腕的用力,笔迹和纸张的摩擦都有变化,也由于感觉不同,笔迹肯定在变化之中,所以永远没有完全相同的笔迹,那么丁加钱提交的2张“借条”的唯一解释,就是“150000元借条”是一张虚假的“借条”,它的制造是使用电脑软件PHOTOSHOP仿造出来的,如今淘宝上关于该技术也是炉火纯青。黄兴宏曾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将“150000元借条”和“50000元借条”是否是模仿笔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再次拒绝。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丁加钱原审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加钱承担。被上诉人丁加钱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庭审过程中,黄兴宏对于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后辩解该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丁加钱出借款项给黄兴宏,有转账凭证和黄兴宏亲笔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规定的情形,即本案双方间既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又有借款的合意,由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如果黄兴宏真的清偿完毕了,那为何借据还在丁加钱手里?这不符常理。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黄兴宏并无任何确凿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双方间该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中,由黄兴宏提出案件的心理测试,双方对所做心理测试结果均没有异议,即对受测试人黄兴宏对其有关与丁加钱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受测试人丁加钱对其有关与黄兴宏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的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可见,黄兴宏对本案的抗辩显然存在“心虚”,而其为推卸还款责任,提供了与涉案纠纷毫无关联、完全没有证明力的所谓“证据”。首先,黄兴宏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不符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而该复印件上的还款时间是黄兴宏所写,但黄兴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偿还借款的事实。其次,录音证据中有涉及双方间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但因双方对涉案借条的出具情形存在争议,而录音又无法直接体现相关事实,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印证黄兴宏的主张。最后,微信记录和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双方间存在纠纷,但同样无法印证黄兴宏所谓的已经将5万元借款清偿完毕的说法。3、黄兴宏称2014年9月1日已经将所欠5万元借款还清,但无法说明还款的地点、时间等相关具体情形。而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黄兴宏陈述20l4年9月1日已经还款完毕,但经过原审庭审截止20l5年3月4日黄兴宏仍然转账丁加钱5000元利息,说明双方仍然存在欠款未还事实。二、黄兴宏的上诉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黄兴宏在原审中,一再推卸责任,现又污蔑丁加钱“利用软件作假”,并企图将借款纠纷往刑事案件方向引导,以达到拖延和拒绝偿还借款的目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主张的实质性证据,其所谓的上诉理由是其为推卸责任、混淆视听的无理编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兴宏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视频光盘,拟证明两张借条的“伍万元”三个字基本重叠,且位于“万”字中间的线条位置也基本重叠及“壹拾伍万元”的借条线条间距不一,不似印刷品所该有的特征,“伍万元”的借条线条间距几乎一样。2、文书笔迹鉴定说明书,拟证明2013年1月6日《借条》上的“伍万元”与2013年3月14日《借条》上的“壹拾伍万元”中的“伍万元”三个字的字迹大小、笔画与连笔形态、偏旁与部首及笔画之间的搭配比例完全相同,通过影像重叠检验,二者基本重叠,2013年1月6日的《借条》复制件存在变造的可能性及丁加钱可能存在收到黄兴宏偿还5万元后将2013年3月14日的假《借条》交付给黄兴宏的情形,系典型的虚假诉讼的事实。并申请视频制作者及证人王某体予以讲解,拟证明本案5万元借条复印件及15万元借条复印件存在变造可能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丁加钱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5万元是否已清偿完毕。首先,丁加钱持有黄兴宏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据原件,黄兴宏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未能合理解释和推翻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已清偿但借据却由丁加钱一直收执的事实状态。其次,黄兴宏主张借款已清偿并收回了出具给丁加钱的涉案借据(实际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据确系丁加钱交还,且未销毁相应借据却在借据上打叉并备注,亦有悖于常理。最后,黄兴宏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提取现金给丁加钱后债务已全部偿还,但仍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支付丁加钱5万元、5000元,黄兴宏对此解释称上述款项系丁加钱向其借款,而丁加钱陈述称5万元系黄兴宏偿还双方其他借款,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丁加钱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黄兴宏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兴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