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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柳杰、林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杰,林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200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男,系该行职员,住柘荣县。被告:杨柳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林珊珊,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现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杨柳杰、林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杰、林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柳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结欠利息1703.34元);2、林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杨柳杰、林珊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杨柳杰因购买肥料需要向县信用联社公司下属机构坪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3234《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杨柳杰20000元,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由林珊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借款期间杨��杰累计偿还借款利息2225.05元,逾期后经县信用联社公司多次电话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15日止,杨柳杰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3.34元。林珊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杨柳杰、林珊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杨柳杰因购买肥料需要向县信用联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3234《借款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杨柳杰20000元,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林珊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林珊珊对杨柳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县信用联社公司与杨柳杰签订了《借款借据���,县信用联社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贷款20000元。借款期间,杨柳杰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225.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柳杰未能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林珊珊亦无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15日止,杨柳杰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3.34元,县信用联社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公司与杨柳杰、林珊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杨柳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林珊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林为平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信用联社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柳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结欠利息1703.34元);二、林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珊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柳杰追偿。如果杨柳杰、林珊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杨柳杰、林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