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魏兴立,魏兴国,郝浩,张美玲,费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120号申请人: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1201号电商园2期1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0834954。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7419810A。法定代表人:李威震,总经理。被申请人:魏兴立,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魏兴国,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郝浩,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张美玲,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费金国,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魏兴立、魏兴国、郝浩、张美玲、费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魏兴立、魏兴国、郝浩、张美玲、费金国银行存款532765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魏兴立、魏兴国、郝浩、张美玲、费金国银行存款532765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对田浩、王枣玲位于合肥市红皖家园1幢1103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