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382号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73987267,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沈雪斌,董事长。被告:赵军,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根据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案外人沈雪斌持证驾驶登记于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7时45分许,案外人沈雪斌持证驾驶登记于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东洲小学门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赵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门市安达机电产品有限公司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