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怀香、宋红艳等与孙传利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香,宋红艳,孙传利,徐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855号原告:马怀香,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宋红艳(马怀香妻子),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孙传利,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徐珍(孙传利妻子),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马怀香、宋红艳诉被告孙传利、徐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在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出让原告的房屋相关事宜。同年4月26日,两原告向孙传利出具借条一份,将原告名下两套房屋(康城沁雅花园19-1-702,蚌私字226608号;张公山117号楼1-4-12号,蚌私字406913号)抵押给孙传利,向被告实际借款127.5万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一直不断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将所有借款还清。2016年5月10日,两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过户给徐珍。后经原告调查得知,上述两处房产,被告孙传利以极低的价格卖给徐珍,而徐珍的真实身份是孙传利的妻子。原告认为,原告与孙传利之间没有设立抵押权,被告虽经原告授权出让上述房产,但其事前应当向原告履行通知、请示、报告的义务。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孙传利抵押权没有设立;2、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重新登记过户给原告;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住所地均在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传利、徐珍系夫妻关系,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蚌埠市蚌山区涂山东路1555号金山花园2幢2单元601号,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传利、徐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