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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克与刘涛、奚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刘涛,奚蘅,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7号原告马克,男,1972年12月4日生,回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奚蘅,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李萍,女,1977年5月25日生,回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克与被告���涛、奚蘅、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奚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萍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经李萍介绍,称其朋友刘涛、奚蘅因经营比亚迪汽车销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李萍自愿为刘涛、奚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遂与刘涛、奚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涛、奚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分两次交付,合同签订当天交付30万元,9月30日前再交付3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果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刘涛、奚蘅自愿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奚蘅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第F-30幢B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分两次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刘涛的个人账户,刘涛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原告资金周转也比较困难,2016年9月30日,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交付剩余的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涛、奚蘅催款时,发现两人均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保证人李萍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李萍也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涛、奚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李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开远市龙苑雅居第F-30幢B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奚蘅均未作答辩。被告李萍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并非自愿为刘涛、奚蘅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是刘涛、奚蘅向被告借款,被告没有那么多资金,出于朋友关系,被告介绍原告与刘涛、奚蘅认识。2016年9月26日,刘涛、奚蘅与原告自行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找到被告,协议内容被告一无所知,刘涛、奚蘅让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在没有参与也不知晓的情况下签了字,并非自愿。原告请求被告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涛、奚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形式,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与连带责任保证有区别。刘涛、奚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明确,该借款是物的担保,刘涛、奚蘅用其所有的房屋和陈品竹名下的房屋做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人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两套房屋即物的担保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并未对两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也未主张对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系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的权利,由于原告放弃物的权利而不能实现的权利,不能主张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另外,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诉讼费更不能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刘涛、奚蘅以资金周转不足由向马克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李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乙方(刘涛、奚蘅)向甲方(马克)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日,将上述款项分二次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叁拾万元整,9月30日前支付尾款给乙方,应出具收条给甲方收持,收据作为本协议附件;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乙方自借款次月起,每月26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未届满时,乙方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提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乙方提前归还本金不用支付后期利息且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乙方不得延后本协议的借款期限,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按每天收取0.5%的违约金;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愿用开房权证开房字第××号陈品竹名下房产,以及龙苑雅居F30-B号别墅的产权为本协议所借资金作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归还甲方本金,乙方无条件将以上房产移交给甲方处理。”协议签订后,马克当日分两次将3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刘涛,刘涛向马克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30日,���克因资金不足,未按约定将剩余的借款交付给刘涛、奚蘅。借款到期后,刘涛、奚蘅未能向马克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拟提供担保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客户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涛、奚蘅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涛、奚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即月利率1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涛、奚蘅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李萍自愿为被告刘涛、奚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涛、奚蘅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奚蘅追偿。借款协议中虽然有以陈品竹所有的房屋和奚蘅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的约定,但由于未对该两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奚蘅所有的位于开远市龙苑雅居第F-30幢B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奚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告马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萍在实际承担清偿金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涛、奚蘅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400.00元,由被告刘涛、奚蘅、李萍共同负担5800.00元,刘涛、奚蘅共同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国论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