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吕忠科与张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科,张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284号原告吕忠科,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消水镇。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负责人邓智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员工。原告吕忠科与被告张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科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张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科诉称,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被告张建国驾驶川J161**号重型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往彭州方向行驶至三益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吕忠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吕忠科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忠科左足多发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张建国所驾车辆川J161**号重型货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吕忠科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3425.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吕忠科;判令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161**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建国,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张建国给付原告吕忠科现金1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16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对于原告吕忠科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被告张建国驾驶川J161**号重型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往彭州方向行驶至三益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吕忠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吕忠科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吕忠科垫付了医疗费16600.29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忠科左足多发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建国给付了原告吕忠科现金17000元。另查明,原告吕忠科现年66周岁。原告吕忠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慕伦斯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龙毅村的仓库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吕忠科居住在该仓库内。川J161**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建国,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吕忠科以与被告张建国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吕忠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深圳慕伦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深圳慕伦斯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忠科要求被告张建国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为被告张建国所驾车辆川J161**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忠科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吕忠科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吕忠科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吕忠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吕忠科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计算11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吕忠科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吕忠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吕忠科诉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吕忠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00.29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332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3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36687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4年×10%=36687元);6、误工费14120.57元(2015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365天/年×119天=14120.57元);7、鉴定费103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76692.86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7707.5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630.23元。本案的自费药3320.06元和鉴定费1035元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事发后,被告张建国原告吕忠科现金17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应向原告吕忠科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9692.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应向被告张建国支付人民币1264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忠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692.8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建国支付人民币12644.94元;三、驳回原告吕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国承担(此款原告吕忠科已经垫付,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忠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钰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