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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吴小生、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生,刘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662号申请执行人吴小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刘秋生,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吴小生申请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秋生应支付申请人吴小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700元。本院已执行0元,现因被执行人刘秋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120000元、诉讼费2700元、执行费1700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人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黄卫华审判员 邹训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