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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张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张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6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负责人:王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未出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张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9818.54元、利息11804.29元、滞纳金23483.53元,合计125106.3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xxx,账户号为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5106.3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账户号为xxx)的事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2、证明领用合约的具体规定: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五款乙方账单所列名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第八款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证据二、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次数及拖欠的具体数额:本金89818.54元、利息11804.29元、滞纳金23483.53元,共计125106.3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证据三、催收历史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账单所列名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89818.54元、利息11804.29元、滞纳金23483.53元,共计125106.36元。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该卡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标准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波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共计125106.36元(其中本金89818.54元、利息11804.29元、滞纳金23483.53元);二、被告张宏波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照领卡合约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