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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14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满根、胡双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满根,胡双松,杨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4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满根,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胡双松,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杨彩霞,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双松、杨彩霞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阿奎利亚二团98幢801室房屋作价70万元抵付给申请人韩满根,此房屋的银行货款由韩满根���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阿奎利亚二团98幢801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债务。上述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