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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亭与被告郭金全、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亭,郭金全,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08号原告:张立亭,住承德市,现住世纪城三期。被告:郭金全,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XX,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22号楼4单元456号,身份证号×××。原告张立亭与被告郭金全、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代步费772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号小型客车在双桥区双峰寺水库梁前路段行驶时遇郭金全驾驶XX所有的冀x**号重型牵引货车发生故障,冀x**号小型客车车辆前部与郭金全搬到路上的大石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过本车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18679.00元、施救费400.00元,因车辆修理过程支付代步费2000.00元。冀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均拒绝赔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维修费发票及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8679.0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0元。被告郭金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XX与答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合同,经我公司核实2016年12月11日,标的车驾驶员郭金全驾驶的冀x**重型货车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张立亭驾驶冀x**轿车行驶到事发地不慎与驾驶员郭金全搬到路边的石头相撞,造成张立亭驾驶冀x**车辆受损,经当地交警认定张立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标的车驾驶员郭金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按照责任赔偿冀x**车损及施救费、代步费共计7723.7元。针对原告诉求我公司答辩如下:一、经核实标的车驾驶员郭金全驾驶的冀x**重型主挂车在2016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冀x**车辆行驶证,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车辆行驶证年检只检到2016年11月,故依据XX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三)被保险机动车: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在与XX签订此份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相应条款同时附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免责事项说明,我公司提供当时XX签订合同时手写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签字确认。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部分的赔偿。二、原告主张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确定赔偿应当为7123.70元。[(18679元+400元-2000元)×30%+2000元],(1)本案原告主张的冀H177**号车损部分已经由我公司定损确定实际损失为18679元,车辆发生施救费400.00元,必须提供施救费发票。(2)打车代步费2000.00元必须提供相应发票。发票必须有相应时间,以证明与事故有关联,另外原告要求的此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请贵院依法驳回。以上(1)、(2)经我公司核定按照本次事故标的车郭金全在事故中所承担的30%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外按照30%比例承担,计算赔偿应当为7123.70元[(18679元+400元-2000元)×30%+2000元]。三、本案事故发生属于标的车郭金全主观行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与受损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造成冀x**轿车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搬石头郭金全本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郭金全正修理冀x**重型货车,修理过程中应当放置警示牌,而郭金全主观搬石头放于后方,造成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应当由郭金全本人承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其他诉求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免责声明,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予赔偿。2、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及时验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6时30分,原告张立亭驾驶车牌号为冀x**号小型客车在双桥区双峰寺水库梁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郭金全驾驶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号重型牵引货车发生故障,冀x**号小型客车车辆前部与郭金全搬到路上的石头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警勘查,原告张立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郭金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679.00元、施救费400.00元。被告郭金全驾驶车牌号为冀x**号重型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被告郭金全、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系借用、租赁、买卖的证据。被告郭金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供被告郭金全驾驶的车辆检验期限证明,证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此后的期限是否按规定检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679.00元、施救费400.00元及因车辆修理过程支付代步费总金额的30%计7723.70元。本院认为,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警认定,原告张立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郭金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立亭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为此支付施救费。因被告郭金全、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系借用、租赁、买卖的证据。故被告郭金全、X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金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另行发生了车辆代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亭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亭车辆维修费5123.70元[(18679.00元+400元)-2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金全、被告XX承担,退回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