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宗保与张利华、张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保,张利华,张纪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921号原告:孙宗保,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张纪学,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下坡村7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59********。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花,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八埠庄西环一路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197610-7.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宗保与被告张利华、被告张纪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告张利华及其与被告张纪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孙宗保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滨河路铜石镇烈庄路段时,与被告告张纪学驾驶的鲁Q×××××的轻型货车相撞(车载庄凤强),致庄凤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做出了第371326720160232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宗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纪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利华、张纪学辩称,首先原告孙宗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愿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己应承担的的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鲁Q×××××的轻型货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张利华认为评估报告评估过高,但被告张利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孙宗保与张纪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宗保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宗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纪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孙宗保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张纪学和张利华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承保鲁Q×××××的轻型货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8279元。2.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700元。孙宗保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宗保车损827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孙宗保的车损剩余部分627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利华和张纪学共同承担被告损失的30%,即1883.70元。三、原告孙宗保的评估费、施救费11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利华和张纪学共同承担损失的30%,即330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利华和张纪学负担30元,原告孙宗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