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被告卿萍、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卿萍,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负责人:朱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远,该行员工。被告:卿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卿超,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遂宁分行)诉被告卿萍、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广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遂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彭绍远,被告卿萍、视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遂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5351.9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欠付的利息6856.48元,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原告享有以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号房屋(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为14895.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卿萍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用于被告视野广告公司。被告卿萍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卿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自愿以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卿萍、视野广告公司共同辩称,卿萍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经营使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卿萍现正在积极筹备款项,争取今年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卿萍原系被告视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被告视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卿超。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卿萍与原告建行遂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原告向被告卿萍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贷款利率为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利率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基准利率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LPR利率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违约责任若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卿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卿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号房屋(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号)。同月20日,被告卿萍填写了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支付方式为:支付至刘春容6222022310003577609,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9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45351.90元、利息14895.91元以及2017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建行遂宁分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遂宁分行与被告卿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卿萍发放了贷款,被告卿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卿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视野广告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卿萍、视野广告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卿萍个人借款,公司不知情,该借款并非公司使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卿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视野广告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视野广告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视野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5351.90元,给付律师代理费18088元及截止2017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895.91元,并支付2017年5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以本金445351.9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卿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享有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号房屋(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