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政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936号原告:郭政,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郭政与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委托代理人刘连杰,被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日被告因缴纳超生罚款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故多年来未曾催要,被告也未曾表示不还。直到2016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才表现出不愿还款的意思,且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予裁判。被告王永明辩称,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借该款目的是缴纳超生罚款,而且我没有收到借据中的一万元。原告是我同学,且我知道他与周培文是亲戚关系,所以才让他办事。本院认为,原告郭政、被告王永明是同学关系,被告王永明以办理计生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于同学关系,先由原告为被告出上了10000元,被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因超生被行政拘留)于2007年7月3日为原告写了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元,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认借据是自己所写。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政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