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巧花、仲林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花,仲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554号原告:李巧花,住平度市原告:仲林林,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巧花、仲林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林林暨原告李巧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花、仲林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0时10分左右,原告仲林林驾驶鲁B×××××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的高江涛驾驶鲁B×××××轿车相撞致车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仲林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55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巧花、仲林林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定损价格过高,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但向我们公司报案为2017年3月9日,报案时原告和三者车辆已经修好,我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巧花与仲林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原告李巧花、仲林林将其所有的鲁B×××××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巧花)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被保险人为仲林林,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2月22日0时10分左右,仲林林驾驶鲁B×××××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的高江涛驾驶鲁B×××××轿车相撞致车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鲁B×××××轿车的损失价值评估为2150元,评估费200元,仲林林赔偿高江涛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赔偿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且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者高江涛的鲁B×××××车车辆损失已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15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价值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照此赔偿。原告李巧花、仲林林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巧花、仲林林第三者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巧花、仲林林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