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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腾飞与党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腾飞,党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40号原告苏腾飞,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苏三保,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腾飞父亲。被告党修伟,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腾飞诉被告党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苏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党修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9日被告党修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