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候树贵、赵亚芬、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候树贵,赵亚芬,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35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被告:候树贵。被告:赵亚芬。被告:王利英。被告: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候树贵、赵亚芬、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艳、被告候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赵亚芬、王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7万元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候树贵、赵亚芬于2015年1月22日从我社借款57万元,被告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利英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候树贵辩称:欠款属实,积极还款。被告赵亚芬未答辩。被告王利英未答辩。被告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候树贵、赵亚芬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候树贵、赵亚芬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0.8%。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1份证明被告候树贵、赵亚芬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候树贵、赵亚芬、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候树贵、赵亚芬应当按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候树贵、赵亚芬未按约定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候树贵、赵亚芬给付贷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偿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树贵、赵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候树贵、赵亚芬负担、被告王利英、建平中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惠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