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荣与霍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霍玉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35号原告:李荣,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与李荣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玉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靳庄楼*单元***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娜,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号楼***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与霍玉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荣与被告霍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董凯,被告霍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李荣与霍玉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霍玉伟双倍返还李荣定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霍玉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李荣与霍玉伟经人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荣购买霍玉伟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一套,价款8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相关手续,霍玉伟应当向李荣提供该房产交易时所需的相应证件、证明等原件。李荣于2016年12月17日向霍玉伟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向霍玉伟交付定金4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李荣在备足购房余款,通过中间人找到霍玉伟要求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霍玉伟始终未能出示相关证件、证明的原件,导致手续无法办理。李荣认为,因霍玉伟未能提供其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导致李荣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李荣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霍玉伟应当依法双倍返还李荣定金。因霍玉伟拒绝返还,故李荣诉至本院。霍玉伟辩称,同意解除其与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霍玉伟已经将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及相关手续的事实告知李荣,李荣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购房款,系李荣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定金不应退还李荣,故霍玉伟不同意返还李荣定金50000元,亦不同意双倍返还李荣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李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李荣与霍玉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实,李荣与霍玉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中间方为郑某。证据二、霍玉伟配偶刘立娜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2月18日为李荣出具的收条两张,旨在证实李荣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霍玉伟定金50000元,霍玉伟已经收取。霍玉伟对上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李荣配偶赵洪福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3月30日账户余额为810163.60元。旨在证实,李荣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已全额备足购房款。霍玉伟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李荣于2017年3月30日备足810000元,但不能证实具体时间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在约定时间内,李荣已将购房款备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7年4月,李荣前往宁河区晓丽中介咨询房价时,遇案外人王敬秋在该中介处,王敬秋语言表明霍玉伟已于2017年2月将诉争房屋售与王敬秋,形成录音录像材料一份,以及霍玉伟与案外人王敬秋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旨在证实,霍玉伟就诉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霍玉伟对证据中的录音录像材料不予认可,对霍玉伟与案外人王敬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予以认可,但称霍玉伟与案外人王敬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此时李荣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李荣提交的霍玉伟与案外人王敬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照片打印件,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不予采信。李荣提交的录音录像材料,霍玉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录像材料不能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一份。郑某陈述,其与李荣认识、与霍玉伟系邻居,其系李荣与霍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李荣与霍玉伟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约定,李荣交纳房款,霍玉伟将房屋返迁协议原件及选房确认书原件交付给李荣,并协助李荣到土地整理中心办理变更名称等相关手续。2017年3月29日,证人郑某通知李荣、霍玉伟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房屋交款手续。2017年3月30日原、霍玉伟及证人郑某在芦台镇赵家园底商农业银行营业厅,李荣拿出农业银行卡称,已经备足了购房款,并要求霍玉伟出示房屋返迁协议原件及选房确认书原件,霍玉伟只能出具复印件,故双方未能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3日,郑某电话联系霍玉伟配偶刘立娜询问其是否拿到手续原件,刘立娜表示正在与开发商取得联系,索要原件。郑某询问刘立娜是否还将房屋售与李荣,刘立娜表示李荣耽误时间太长,房价也上涨了,不卖给李荣了。郑某建议霍玉伟将50000元定金退还给李荣,刘立娜表示要与霍玉伟商量决定,之后证人就不管了。李荣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称霍玉伟事先未告知李荣其没有相关手续原件的事实,直至2017年3月30日李荣才知道霍玉伟没有相关手续原件。霍玉伟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在签订合同时霍玉伟已经告知李荣其没有相关手续原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郑某系李荣、霍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与李荣、霍玉伟均无利害关系,且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虽霍玉伟不予认可,但霍玉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诉讼中,经李荣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天津市宁河区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2008年9月1日董效忠与霍士芳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2012年6月16日霍士芳与霍玉伟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芦台镇南小区及周边区域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李荣、霍玉伟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李荣与霍玉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荣为乙方,霍玉伟为甲方,中间人郑某为丙方,李荣购买霍玉伟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价款86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A款2.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余款支付甲方。”第B款约定“甲乙双方按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第五条甲方责任第2款约定“在交易中,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该房产交易时所需的相应证件、证明等原件,并保证这些原件是真实有效的。”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收到乙方购房定金款,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甲方拒绝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中的约定,或中途解除合同,造成违约事实的,甲方应向乙方赔付2倍定金作为违约金。(包括乙方交纳的定金)”。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李荣于2016年12月17日向霍玉伟交纳定金1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向霍玉伟交纳定金40000元。2017年3月30日,李荣、霍玉伟及中间人郑某一同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底商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办理房款交付等相关事宜,李荣于当日备足房款,霍玉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荣交付《芦台镇南小区及周边区域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及《选房确认书》原件,故李荣未将备齐的房款810000元支付给霍玉伟。本院认为,李荣与霍玉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霍玉伟与李荣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是否将其无法提供诉争房屋《芦台镇南小区及周边区域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确认书》原件的事实告知李荣。庭审中,霍玉伟表示,其于订立合同之时,已经将没有上述手续原件的事实告知李荣。李荣对霍玉伟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霍玉伟未能举证证实其就没有上述手续原件的事实向李荣履行了告知义务。霍玉伟自认其于2017年4月将上述手续的原件自开发商处取回,可见在2017年3月31日前上述手续的原件并未在霍玉伟处。根据李荣与霍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李荣、霍玉伟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霍玉伟应当向李荣提供房屋更名时所需的相应证件、证明等原件,并保证上述原件是真实有效。同时,中间人郑某当庭证言亦能够证实,李荣、霍玉伟订立合同时约定在办理交纳房款及更名手续之时霍玉伟应当向李荣交付上述手续的原件。霍玉伟当庭承认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时必须提交上述手续原件,霍玉伟的配偶刘立娜当庭亦承认霍玉伟于2017年3月30日当天告知李荣相关手续原件不在霍玉伟手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霍玉伟在订立合同之时未将其没有相关手续原件的事实告知李荣,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诉争房屋《芦台镇南小区及周边区域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确认书》的原件交付李荣,霍玉伟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荣要求解除其与霍玉伟就诉争房屋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霍玉伟亦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霍玉伟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仍继续有效,对李荣要求霍玉伟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荣提出的霍玉伟就诉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主张,李荣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霍玉伟提出的李荣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其全额交纳房款,系李荣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霍玉伟提出,李荣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实李荣在2017年3月30日备足房款的具体时间点,但该交易明细足以证实,2017年3月31日前,李荣已经完全具备了交付购房款的可能性,其在霍玉伟不能交付相关手续原件的情况下,拒绝向霍玉伟全额支付购房款,属其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霍玉伟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荣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霍玉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霍玉伟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荣与霍玉伟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霍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荣购房定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霍玉伟负担。如果霍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