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翠花、王金芳与李吉昭、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花,王金芳,李吉昭,王波,刘小山,徐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806号原告:张翠花,女,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东乐乡静安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261964********。原告:王金芳,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清泉镇仓坊街**号,农民。身份证号:6222261970********。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昭,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本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住本区北环路花园小区6号楼。身份证号:6201031983********。被告:王波,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民主东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1983********。被告:刘小山,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本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民警,住本区马神庙街29号,身份证号:6222011983********。被告:徐梁,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本区公安局东北郊派出所民警,住本区玉关路绿洲家园B区10号楼东单元202室,身份证号:6222011988********。原告张翠花、王金芳与被告李吉昭、王波、刘小山、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花、王金芳,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花、王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吉昭、王波、刘小山、徐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李吉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则被告承担自还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李吉昭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吉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吉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李吉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则被告承担自还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昭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王波、刘小山、徐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被告李吉昭未按时偿还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在被告李吉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书写担保内容并签名、捺印,证明其自愿为被告李吉昭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昭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吉昭偿付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要求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昭偿还原告张翠花、王金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李吉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吉昭负担,被告王波、刘小山、徐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丁 丹书 记 员 任 娜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