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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与刘兆玉、李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刘兆玉,李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2号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王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刘兆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宝东,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代表人:张小湘。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清东陵旅游公司)与被告李宝东、刘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东陵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人保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人寿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玉、李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东陵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津A×××××、津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宝东,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北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津B×××××号车在被告人寿遵化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兆玉驾驶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清东陵旅游区南侧十字路口处,先行与翟文龙驾驶京Y×××××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随后,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过程中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国军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路旁房屋及屋内人员李海成发生事故,致刘兆玉、李海成、翟文龙及其乘车人岳亚靖、柳旭颖、高金侠、吴学静受伤,三车损坏,遵化市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处所属房屋及室内外物品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玉承担全部责任,马国军、翟文龙、岳亚靖、柳旭颖、高金侠、吴学静、李海成无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冀028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国军损失59218.7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7218.7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国军损失1907.29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损失;3.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原告清东陵旅游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语言交流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所诉财产系其所有,本案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损失65204元。财产损失具体金额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326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金额合计为68464元。4.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北辰公司、人寿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北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车在被告人寿遵化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刘兆玉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辰公司与被告人寿遵化公司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损失66255.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损失2208.5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山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7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