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邱小青、方纲标等与方修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青,方纲标,方修钦,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07号原告:邱小青,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纲标,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修钦,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南、北京路东金癸星园市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黄鑫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仙街村鹤上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总经理。原告邱小青、方纲标与被告方修钦、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癸公司”)、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尧、方纲标,被告方修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金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于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修钦签订《模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修钦将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杭州路口金癸.临海郡三期1#2#3#4#楼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混凝土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承包单价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4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80%支付,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95%,剩余5%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等级、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修钦进行结算,被告方修钦结欠原告工程款15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方修钦仅支付60000元,尚欠1502000元未还。因被告鑫景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修钦,被告方修钦又将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鑫景公司对被告方修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癸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方修钦上述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修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000元和利息88145元(利息按工程欠款150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鑫景公司对被告方修钦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方修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拟证实被告方修钦写明欠原告工程款1562000元;二、《模板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方修钦签订合同内容;三、《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拟证实被告鑫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方修钦;四、《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结算书》,拟证实被告鑫景公司与被告方修钦已竣工结算,被告鑫景公司尚欠被告方修钦工程余款2700000元未付清。被告方修钦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方修钦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诉请的1502000元数额没有意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方修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癸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金癸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景公司;2、《预付账款账本》,拟证实被告金癸公司已预付工程款122971800元给被告鑫景公司;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拟证实被告金癸公司已预付工程款的事实;4、《结算证明》,拟证实被告鑫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金癸公司已经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鑫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修钦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写从欠款之日起付息;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在施工合同之前;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金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对鑫景公司盖的公章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只显示转账了30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金癸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金癸公司与鑫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癸公司将位于广东南路杭州路以西金癸领海郡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景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按设计的本项目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要求框剪结构1-2#栋26层;3-4栋18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43557.85平方米;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施工期工程质量的增减办理变更签证,调整造价;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0天;合同价款:59579295.07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日,被告鑫景公司与方修钦签订《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癸领海郡三期,工程地址为广东南路交杭州路西北侧,分包范围为劳务、机械及土建辅材;劳务及辅材分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所含项目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含地下室回填)、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室内外墙抹灰工程、室内外墙施工工程、内墙涂料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等,还包括未完成施工采取的技术措施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以及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相关用水、用电费用和单位工程检测费用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双方特别约定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和图纸设计变更增减另计计算方式;双方还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及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2年4月27日,原告邱小青、方纲标与被告方修钦签订《模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修钦将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金癸三期1#、2#、3#、4#楼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混凝土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包周转材料(胶合板、木板、顶木、铁钉铁丝等制作所需材料及地下室内架钢管);承包单价: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包括二次结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量结算按现图纸结合实际展开面积进行计算;支付方式:原告进场自带工人生活费,等地下室模板安装制作及混凝土完工后按照工程量80%付给原告,然后一至三层结构完成后,按工程量80%付给原告,三层以上每五层结一次工程款,按工程量80%付给原告;结构封顶后包括造型二次制作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95%剩余5%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质量等级、双方工作职责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做完上述承包的模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方修钦。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方修钦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兹欠邱小青木工班组工程款1562000元。欠款人方修钦”。之后,被告方修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1502000元未付清。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景公司与方修钦对双方签订《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双方签订《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结算书》,约定:金癸领海郡三期劳务、机械及辅材分包项目,合同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95元,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47000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23265000元;被告鑫景公司累计支付被告方修钦工程款20565000元,余款27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本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后,被告鑫景公司再支付被告工程款,直到付清2700000元全部尾款,付款期限大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付清。2016年9月30日,被告鑫景公司向被告金癸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写明:“兹有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金癸领海郡1#、2#住宅楼、3#、4#商住楼、地下室一层,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付清”。另查明,原告邱小青与被告方修钦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修钦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修钦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鑫景公司名义与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从被告方修钦处承包涉案模板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日前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方修钦,此后双方进行结算,经原告与被告方修钦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尚余1502000元未付清。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修钦支付上述工程款150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修钦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修钦抗辩称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因原告负责施工的模板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故被告方修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被告鑫景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方修钦,故被告鑫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癸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算付清给被告鑫景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金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方修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修钦向原告邱小青、方纲标支付工程款15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150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小青、方纲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010元,由原告邱小青、方纲标承担1010元,被告方修钦承担12500元,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彩英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