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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表文与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表文,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538号原告:陶表文,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保安,江苏省南昌市进贤县前坊镇茅岗街一区5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台湾新城828公交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表文与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表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定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购御景湾小区8-3-1103室原告陶表文的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去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买房70年大产权,而御景湾小区8-3-1103室业主张立民的房产不是,所以原告与张立民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没有退还原告20000元定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在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永清县御景湾8号楼3单元1103室房屋,经原告充分了解房屋信息,并实地查看过房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原告将房屋定金20000元交由被告。此20000元定金并不是居间费用而是原告购买房屋的定金,因此此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2016年11月21日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并将原告交纳的20000元定金交由房屋所有权人张立民,并由张立民出具收条一张。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时已经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被告要求原告与张立民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以该房屋不是70年大产权房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是原告的原因故意不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提供70年大产权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陶表文与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河北省××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4.11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93900元,该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条双方权责:1、客户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向居间方交纳定金20000元。2、客户方认可签订本协议即代表授权居间方在签订本协议起15日内,就成交价格与业主进行沟通,如业主方接受成交价格,则授权居间方将上述定金转交给业主方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卖房人张立民签订了一份《卖房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河北省××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4.11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89320元,该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条双方权责:在签订本协议当天,由居间方向业主方交纳该房屋定金20000元。当日张立民收取了定金20000元。另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妻子陶平花起诉被告,称被告违规操作,故要求被告退还陶平花20000元房屋定金,后永清县人民法院调取张立民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夫妻查看后,陶平花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卖房定金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民事起诉书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表文与被告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定金,被告也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与张立民谈成了符合原告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也与张立民签订了《卖房定金协议》,且同时将原告授权给被告的权利即20000元定金转交给了房主张立民,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定金,于法无据。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