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宗良与郑香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良,郑香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65号原告:任宗良,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忠县。被告:郑香平,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居民,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任宗良与被告郑香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香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任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香平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在忠县忠州镇开设中博香山湖创源至尊会所(现更名宏生堂),请原告去安装玻璃。经结算,被告尚欠工人工资30000元。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年3月31日付款,可其拖欠劳务费至今。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香平无置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经审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据此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如约给付劳务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宗良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清审判员 廖益萍审判员 王香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