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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269邵纪民与杜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纪民,杜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269号原告:邵纪民,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杜玉刚,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邵纪民与被告杜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万元,合计34万元,对19万元以外的利息以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玉刚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玉刚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杜玉刚向原告邵纪民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杜玉刚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邵纪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纪民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另需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人:杜玉刚……2013年3月24日”。自借据出具之后,被告对于所欠款项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杜玉刚向原告邵纪民出具借据,明确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邵纪民已向被告杜玉刚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玉刚应当依法按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玉刚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9万元,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3月24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万元为限。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虽借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杜玉刚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支出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纪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万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杜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