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燕娜与刘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娜,刘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14号原告:张燕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燕娜诉被告刘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被告刘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喜荣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起,刘喜荣多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喜荣催要借款,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喜荣辩称:本案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是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办事业务员,原告将钱作为理财的方式投资到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属于投资理财,被告作为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建议原告将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以便于本案审理。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燕娜与被告刘喜荣系朋友。被告刘喜荣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1、“今借张燕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六个月,到期返还。刘喜荣。2014年11月5日。”2、“今借张燕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六个月,到期返还。刘喜荣。2014年11月16日。”3、“今借张燕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六个月。刘喜荣。2014年11月20日。”4、“今借张燕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六个月。刘喜荣。2014年11月27日。”5、“今借张燕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刘喜荣。2014年12月1日。”借款后,被告刘喜荣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喜荣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燕娜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万),借款人:刘喜荣。”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喜荣辩称,40万元打到我个人账户,我把该款转到了禹州公司(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下余22万元给我的现金,我把现金给了禹州公司,以上62万元禹州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理财凭证……钱不是被告所用,被告只是经手人。同时,被告刘喜荣提供理财服务凭证第一联4份、第二联1份、第三联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投到了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另,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喜荣申请追加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喜荣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己仅仅是经手人,借款是原告投资到了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刘喜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该款转给其他任何人,均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刘喜荣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3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娜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1950元,共计11050元,由被告刘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