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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055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彭均、陈晓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彭均,陈晓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055号原告: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路55号2901。法定代表人:冷凤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彭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与被告陈彭均、陈晓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戴鑫、被告陈彭均、陈晓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南通诚益工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尚未支付的费用150886.41元、案件受理费19808元及支付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双倍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诚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判决,诚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面、辅料及水洗费损失合计622941.36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08元。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后又撤回并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判决生效后,因诚益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在协助保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工行城南支行赔偿398286.95元,并承担诉讼费6643元。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工行城南支行支付了赔偿款398286.95元及诉讼费等费用,加上诚益公司先前被强制执行的73768元,执行余款本金150886.41元仍未到位。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在执行中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告陈彭均、陈晓逸系诚益公司股东,近日原告通过查询相关工商资料,查明诚益公司虽早已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股东仍未组织清算,导致其公司搬迁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被转移、造成财产流失、灭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及时组织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彭均、陈晓逸共同辩称,两被告确为诚益公司股东,在公司吊销后也未进行清算,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案件的执行案件已经因诚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诚益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5年多以后才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诚益公司无任何财产,更谈不上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诚益公司没有土地、厂房,原来经营所用的厂房及土地均为租赁,自原告与诚益公司诉讼后,诚益公司就不再经营,厂房、土地均退租。所以即使原厂房、土地涉及拆迁,权益也不属于诚益公司或两被告,因此原告所称导致公司搬迁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被转移、造成财产流失、灭失完全不是事实。原告瑞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益公司工商资料;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彭均、陈晓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诚益公司的2002年至2007年账册清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执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书;3.房屋产权证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诉讼中,本院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7)港执字第0188号执行卷宗材料(包括账册清单、诚益公司对账单、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等财务凭证及对成玉如、王志成、王忠与李丽华等人调查及谈话笔录、诚益公司及凯西公司工商备案资料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8日,原告瑞奇公司将诚益公司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称因诚益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得不重新购买面、辅料并空运给外商客户造成损失,要求诚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1607.36元。2007年1月23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诚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奇公司面、辅料及水洗费损失622941.36元,驳回原告瑞奇公司其他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瑞奇公司、诚益公司不服,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4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07年4月28日,原告瑞奇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诚益公司给付642749.36元。执行过程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查阅了诚益公司2002年至2007年的财务账册,并就诚益公司厂房的产权问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查看了当时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未确认该厂房为诚益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坐落南通市外环北路650号,租赁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止。南通凯西工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西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登记的住所地为南通市唐闸镇街道横河村七组,建设地点为外环北路650号(横河村七组),该公司监事为被告陈晓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在诚益公司划拨82588元,并告知诚益公司账上并没有70万元,法院在扣除了执行费后,原告实际得到执行款73768元。2008年11月2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港执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诉讼期间,该院办理了查封被执行人诚益公司在工行城南支行(因工行健康路支付行网店拆并,部分业务由工行城南支行办理)的银行存款700000元的有关手续,但此后工行城南支行提出实际存款仅有82440.25元,对其余执行标的,因诚益公司暂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瑞奇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瑞奇公司曾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诚益公司70万元财产,该院2006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工行健康路支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诚益公司银行账户应冻结70万元,已冻结70万元,未冻结0元。原告瑞奇公司认为,其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70万元,工行健康路支行在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出具给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已冻结70万元,未冻结0元。”导致原告瑞奇公司错误信赖诚益公司的履行能力而支付结欠诚益公司的加工费合计573345.86元,故于2009年5月4日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工行城南支行赔偿原告损失568981.36元并承担双倍银行利息。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崇民二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行城南支行存在过错,判决赔偿原告398286.95元。双方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9日,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彭均、陈晓逸作为股东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陈彭均、陈晓逸主张过本案诉请的权利。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陈彭均、陈晓逸对诚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诚益公司曾在其所租赁的厂房的改造过程中有资金投入,凯西公司与诚益公司是关联公司,在2009年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直到该厂房2015年拆迁期间一直实际占用该产房,所以厂房的拆迁款也有诚益公司的份额。并且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中也查封到诚益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等,现在不知去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港执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只能说明在当时没有找到诚益公司的其他财产,并不能说明公司没有资产。2009年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陈彭均、陈晓逸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因此应当对诚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所查封的机器系租赁他人并非诚益公司所有,厂房为租赁,即使有拆迁权益也与诚益公司无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诚益公司的账册及相关债权进行了审查,穷尽了手段,诚益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虽然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并未造成诚益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诚益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导致诚益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才能主张两被告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并未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在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即两被告的清算义务产生之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已经通过核查诚益公司相关账册、债权及厂房产权等各方面进行了调查,并认定诚益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原告未能取得(2006)港民初字第0192号案件的剩余执行款项,并非因两被告未清算而造成,两被告对诚益公司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属于持续侵权行为,且其是在2016年8月22日想恢复执行的时候去查诚益公司的工商资料时才知道诚益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此前对这一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诚益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在15日内进行清算,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权利应当从该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诚益公司的股东即两被告,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2008年11月2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因诚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后,原告作为诚益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关注诚益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是否正常营业及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2009年12月18日,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记载。此时,原告瑞奇公司即应当知晓自己有权向诚益公司的股东主张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而在诚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至起诉时已经长达六年近七年的时间,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未要求诚益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在两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计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形,因此,原告瑞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保全费2020、公告费300元,合计7530元,由原告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