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朱容文、王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朱容文,王有兵,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43号原告:张小丽,女,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陕西省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胡群,均系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容文,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湖北省通山县。系鄂L×××××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王有兵,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湖北省通山县。系鄂L×××××号出租车承租人。被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系鄂L×××××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负责人:王礼伟,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系鄂L×××××号出租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号。负责人:卢平洋,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林安迪,均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小丽诉被告朱容文、王有兵、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胡群,被告朱容文,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林安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兵,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713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朱容文驾驶鄂L×××××号出租车(车载原告张小丽及当事人余兆检、余从屈、张丽、曹芝菡)由武汉市往通山县方向沿S209线行驶,行至咸××区桂花镇××路段,因雨天路滑,被告朱容文操作不当,导致鄂L×××××号出租车单方侧翻,造成原告张小丽及乘坐人余兆检、余从屈、张丽、曹芝菡受伤、衣服、手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容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原告张小丽及乘坐人余兆检、余从屈、张丽、曹芝菡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朱容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丽及乘坐人余兆检、余从屈、张丽、曹芝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丽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了82天,共支出治疗费97385.34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小丽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7】临鉴字第002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丽2016年3月29日所受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二处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要3000元左右,左耳鼓膜穿孔修补费用建议参照已行右耳修补术实际发生费用。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小丽所有的三星G9250型手机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2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租赁给被告王有兵经营使用,被告王有兵是被告朱容文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客运险)每人400000元共4人合计1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朱容文为原告张小丽垫付了费用38346.86元。还查明,原告张小丽事故前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街道××路社区租房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德福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2873元、2489元、2398元,平均工资为2587元/月。原告张小丽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一名,系原告女儿曹芝菡,2014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丽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朱容文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被告朱容文受雇于被告王有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朱容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王有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朱容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朱容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将鄂L×××××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王有兵使用,鄂L×××××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且在期限内检验合格,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张小丽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客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赔偿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有兵和朱容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法庭辨论中认为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与投保人即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在客运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由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举证证明投保人即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在客运险特别约定知晓其内容且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对特别约定的同意和认可,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主张在客运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容文在辩论中认为其不知道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之间的免赔特别约定,故该约定对被告朱容文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与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在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购买商业保险后将其对外租赁给被告王有兵经营所有,租赁时是否对被告王有兵告知了该免赔特别约定,而后被告王有兵在雇请被告朱容文驾车时,是否又对被告朱容文告知了该约定,均不影响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赔偿权利。因此对于该特别约定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和被告王有兵以及被告朱容文之间可自行处理。故对被告朱容文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85.34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朱容文提交的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5684.43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后期治疗费中原告张小丽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要3000元左右,左耳鼓膜穿孔修补费用建议参照已行右耳修补术实际发生费用为12684.43元)。原告张小丽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张小丽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5684.43元,原告张小丽也不得再向被告朱容文、王有兵、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82天=4100元。4、营养费123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住院病历资料中有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82天=12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虽然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其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鉴定中关于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只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5、护理费10237.15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7、误工费25266.37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张小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定残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误工时间293天),结合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2587元/月÷30天×293天=25266.37元。8、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12%=6492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4.3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曹芝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18192元/年×16年×12%÷2人(原告夫妻二人)=17464.32元。11、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财产损失三星手机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确定。12、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张小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张小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4390.01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当在客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丽的损失215091.01元(医疗费97385.34元+后期治疗费156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25266.37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4.32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财产损失1200元=238990.01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38990.01×10%=23899后为215091.01元)。被告王有兵应当赔偿原告张小丽的损失评估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和10%的绝对免赔部分238990.01×10%=23899元,合计1800元+3600元+23899元=29299元;被告朱容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丽的事故损失24439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215091.01元;由被告王有兵赔偿29299元,被告朱容文对被告王有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朱容文为原告张小丽垫付了费用38346.86元,扣减其应当连带赔偿的29299元,多出的9047.8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张小丽的215091.0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朱容文。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王有兵、朱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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