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梅、王旭浩、王振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梅,王旭浩,王振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65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吉梅,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被告:王旭浩,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被告:王振巍,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吉梅、王旭浩、王振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梅、王旭浩、王振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吉梅、王旭浩偿还本金99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1276.6元,自2017年5月3日始的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7.68125‰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王振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吉梅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由被告王旭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振巍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吉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振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9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7日,禹城农商行向王吉梅发放贷款99000元,到期日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11.7875‰。截止2017年5月2日,王吉梅尚欠本金99000元,利息41277元。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旭浩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禹城农商行已向王吉梅发放贷款,王吉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禹城农商行请求王吉梅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旭浩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城农商行请求王旭浩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巍与禹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王振巍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梅、王旭浩给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1277元,自2017年5月3日始的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巍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吉梅、王旭浩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王吉梅、王旭浩负担,被告王振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峰审 判 员 耿 慧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