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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王家过洞村44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王某,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友谊路7号。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阳湾村,系王锋之妻。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电信局家属楼。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王某、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王某某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向王某某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申请执行费17400元。三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并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5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