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与皮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皮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25号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鹏飞修理厂)。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老预备役三团对面。经营者XX飞,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委托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皮雄,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兴东,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鹏飞修理厂与被告皮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皮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修理厂诉称,2015年1月,张成元驾驶被告皮雄的汽车在随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和施救,各项费用合计45300元。车辆维修后,被告皮雄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走,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厂的施救费、维修费45300元。原告鹏飞修理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车辆损失程度。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证据五、交通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施救费用。证据六、被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证据七、保险理赔员孙精华证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保险公司汇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施救费、维修费。被告皮雄辩称,2015年元月,因他人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月3日该车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3月1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定损为42839.38元。3月24日,该车维修完毕费用为45300元。之后我将维修好的车开到随州瑞丰田汽修厂,该厂师傅确认车辆左前门没有置换,其他配件为次品等等。我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我达成修车协议,约定9月1日前对配件有争议内容解决好结算修理费。但原告至今仍未修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皮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明当时协商原告将维修配件全部修理好后,支付叁万元的维修费。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喻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证据三、修理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清单项目约定进行维修。证据四、保险公司损失清单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照保险公司确认的清单进行修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皮雄朋友张成元驾驶被告车辆(牌号为鄂S×××××)在随县神农国际大酒店路段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随后,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各项费用共计45300.00元。3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定损后将赔款42839.38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维修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损坏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履行义务将车辆维修,被告将车辆开回,视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理好后向其主张支付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价款,原告以发票主张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原告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但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瑕疵履行义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2839.38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皮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