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世勇与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勇,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78号原告:陈世勇,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长乐。法定代表人:陈秀辉。被告:陈秀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陈世勇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辉公司)、陈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辉公司、陈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棉纱货款1395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新峰辉公司供应棉纱,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拖欠货款。2015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45920元。2015年4月份之后,新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辉通过个人账户分多次转账给原告计25万元,还欠货款13959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推诿拖延。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秀辉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陈世勇长期向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供应棉纱,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货款人民币164592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陈秀辉向陈世勇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还欠货款人民币1395920元尚未支付。立据为证。”陈秀辉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手印,新峰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新峰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付款义务;陈秀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两年之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新峰辉公司、陈秀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世勇与新峰辉公司自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陈世勇向新峰辉公司提供棉纱,货款未即时结付。2017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部分货款外,新峰辉公司向陈世勇出具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内容为“陈世勇长期向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供应棉纱,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货款人民币164592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陈秀辉向陈世勇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还欠货款人民币1395920元尚未支付。”的欠条为据,陈秀辉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新峰辉公司未还陈世勇上述货款。陈世勇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新峰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有陈秀辉和案外人郑美华两人。上述事实,由陈世勇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新峰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当事人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峰辉公司结欠陈世勇棉纱货款13959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新峰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陈世勇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世勇主张要求新峰辉公司偿还1395920元棉纱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新峰辉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陈世勇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陈世勇主张陈秀辉与新峰辉公司连带还款问题。本院认为,陈世勇明确其是向新峰辉公司供货,本案欠条亦载明“陈世勇长期向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供应棉纱”。即与陈世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新峰辉公司,而非陈秀辉个人。陈秀辉作为新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及相关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至于陈世勇认为陈秀辉曾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问题,因新峰辉公司登记股东为两人,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规定。即便陈世勇所诉陈秀辉从个人账户转账付款情况属实,也不能成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陈世勇要求陈秀辉与新峰辉公司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峰辉公司、陈秀辉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世勇棉纱货款1395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3元,减半收取计8681.5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