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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阳,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14分,被告人高阳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灵山路梨园山庄路口北路段,被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晚20:52分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高阳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5.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检查笔录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其他罪行的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