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美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美雄,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美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胡美雄从岳阳市驾驶摩托车前往岳阳县筻口镇。途经筻口镇仙安村筻口纸厂附近时,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无法启动,被告人胡美雄便手推摩托车拐进一条乡村小路,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附近的小山坡处。当晚24时许,被告人胡美雄沿该乡村小路进入仙安村第十一村民组,发现被害人毛某住宅的第二间偏房内悬挂有腊制品,便心生偷窃之念。被告人胡美雄遂来到门口将门锁扯坏,进入房间,将房内的腊肉、腊鱼、腊猪脚等腊制品装入三个蛇皮袋内,并将蛇皮袋封口后盗出,分别藏匿于附近小山坡的山沟内、垃圾堆内及纸厂围墙墙角洞内。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胡美雄在前往筻口集镇准备维修摩托车的途中,被毛某儿子李某发现并带走,交于在毛某家等候的岳阳县公安局民警。经鉴定,被告人胡美雄所窃取的腊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11.9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美雄所窃取的腊制品被公安机关及当地村民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毛某。被告人胡美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美雄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美雄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美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李良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