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令华与曾铁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华,曾铁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45号原告:曾令华,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曾铁清,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曾令华与被告曾铁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铁清偿还劳务工资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铁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曾铁清请曾令华等人到湖北钲鸿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钲鸿基百货三层加工焊接钢结构平台,完工后,曾铁清除支付材料款30000元外,对劳务工资报酬2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曾铁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8月,曾铁清请曾令华等人到湖北钲鸿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赤壁钲鸿基百货(大江南)三层加工焊接钢结构平台,完工后,曾铁清承诺劳务工资报酬20000元在同年9月3日付5000元、同年9月底付清,后经曾令华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曾令华与曾铁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令华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曾铁清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曾铁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曾令华支付报酬,故对曾令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铁清支付原告曾令华报酬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曾铁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