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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李登峰、贾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杨丹,牛金霞,蔡艺娜,李云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10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地址: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员工。被告李登峰,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贾勇,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书和,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丹,女,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金霞,女,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蔡艺娜,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云飞,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杨丹、牛金霞、蔡艺娜、李云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有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杨丹、牛金霞、蔡艺娜、李云飞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李登峰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利息按月息11.25‰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625‰计收利息;被告贾勇、李书和、杨丹、牛金霞、蔡艺娜、李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登峰归还原告本金1550.3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登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49.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贾勇、李书和、杨丹、牛金霞、蔡艺娜、李云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李云飞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被告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李云飞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李登峰、贾勇、李书和、李云飞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