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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金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武小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武小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1182号原告:新疆金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缨,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139号。委托代理人:罗运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武小丰,男,回族,4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金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武小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金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