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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喻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喻某1,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系被告人喻某妹妹。辩护人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喻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妹妹喻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刚出庭为被告人喻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经预谋,先后到临安市锦南街道,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马某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70元,用于分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喻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喻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喻某2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系自首,三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经预谋,到临安市锦南街道,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马某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7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喻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喻某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马某的陈述证实二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害人高某事后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1350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傍晚6点,其到喻某2租房居住,看到门口停着一辆黑白斑点的电动车,次日下午喻某带过来两个人,他们三人进租房把门关掉后开始拆那辆电动车,把5个电瓶装进白色的蛇皮袋后塞进床底下后,三人将电动车推出去了。其怀疑电动车是他们偷来的,想他们离开后再打电话举报。大概三四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租房里来,其就到派出所里做笔录说明上述情况了。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喻某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有证人喻某2、喻某1、田某2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喻某的身体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另有销售凭证在案佐证。5、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检查后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及电瓶,从被告人身上扣押赃款,后依法将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8、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的供述在案,所供三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喻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喻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人民陪审员  许睿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