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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与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77号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秋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3097263。法定代表人:张年昌,经理。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秋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8665705T。法定代表人:吕云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年昌,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料款460325.12元并赔偿损失84139.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站加油,商定每月底结清加油款,起初几个月被告及时结算。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长期欠��站油款,至今尚欠460325.12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加油,但是欠款的数额双方两年来没有核对。从被告的账面看欠原告油款不足40万元。二、被告欠原告油款没有及时结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分期归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因为被告自2016年以来经营困难导致油款未结清,不是被告故意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11份单据无异议,对其余18份单据有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2月11日单据(47739.30元)应包含在2015年2月27日单据(50335.85元)之中,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2月27日单据注���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但根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11日单据系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加油,被告给原告出具数额为67739.30元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收回67739.30元欠条后重新给原告出具47739.30元欠条,故2015年2月11日单据(47739.30元)与2015年2月27日单据(50335.85元)无关,本院对2015年2月11日单据(47739.3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5年4月3日单据、2015年4月6日的两份单据(系同一笔业务)、2015年4月10日单据、2015年5月17日单据,共五份单据应包含在2015年5月23日单据(103895.70元)之中,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5月23日单据(103895.70元)注明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3日,但2015年5月23日单据(103895.70元)系被告购买柴油而形成的欠款单据,而2015年4月3日单据、2015年4月6日的两份单据、2015年4月10日单据、2015年5月17日单据系被告购买原告机械油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二者并非同一业务,本院对2015年4月3日单据、2015年4月6日的两份单据、2015年4月10日单据、2015年5月17日单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由蒋磊出具的十二份收据(欠款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蒋磊并非被告职工,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蒋磊出具的欠款单据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结算,故该十二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情况说明,并非原告出具,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机械油等。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油料价款480325.12元。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付款2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油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60325.12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当月月底前付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于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次月1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款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用于冲抵哪笔欠款,本院认定用于冲抵时间在先的欠款,即2013年由蒋磊出具欠款单据的12笔欠款共88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数额为59649.90元的欠款中的11200.00元���分。2014年8月27日数额为59649.90元的欠款中的剩余48449.90元部分及其余欠款,均自被告收到标的物次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损失合计72007.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139.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价款460325.12元;二、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损失72007.26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00元,减半收取计4622.00元,原告负担106.00元,被告负担45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萍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淄博博山人防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出具的加油单据二十九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加油价款480325.12元,已付2万元,欠460325.12元。2.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云城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一封。欲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蒋磊在原告处加油形成的欠款。3.2014年5月29日至6月24日被告的加油明细。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的数额为47739.30元的欠条和2015年2月27日数额为50335.85元的欠条没有关联性;2015年2月11日被告职工吕帅将67739.30元欠条改为47739.30元欠条。4.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47739.30元欠条的由来,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2万元,被告职工吕帅将67739.30元欠条改为47739.30元欠条。5.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加油凭证原始记录两份。欲证明2015年2月27日的50335.85元欠条的由来。6.证人刘秋菊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淄博海帅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9月8日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款2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款1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