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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梁清、廖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6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110号。负责人王江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梁清,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廖清平,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金支行)与被告梁清、廖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廖清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瑞金支行诉称:2015年7月17日,经被告梁清申请,原告向被告梁清提供了30万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3836.89元及利息、罚息4462.83元未予清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清、廖清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836.89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11月23日前利息、罚息为4462.83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行瑞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梁清、廖清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3、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4、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梁清、廖清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梁清、廖清平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梁清、廖清平系夫妻。经被告梁清申请,原告中行瑞金支行与被告梁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发放借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5.4563‰,每月16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梁清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3836.89元及利息、罚息4462.83元未予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清没有正常履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清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清、廖清平系夫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清平共同清偿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清、廖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廖清平应当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253836.89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11月23日前利息、罚息为4462.83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梁清、廖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梁清、廖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7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