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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玉与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白河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75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女,1968年2月27日生,住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周聚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星,白河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富,白河森林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原审原告林玉与被告白河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2017)吉75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南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培彬、刘冬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先后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共20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264000元,原告提交的《国家赔偿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白河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白河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白河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白河森林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应赔偿其28800元,请求撤销(2017)吉7503行初5号判决。被上诉人白河森林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取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和吉林省公、检、法、司《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非正常上访,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只要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均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河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林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均取得林玉的询问笔录,以及延边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关于林玉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林玉明知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正常访后仍多次非正常上访(曾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西城分局对林玉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上诉人林玉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白河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林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处罚适当。上诉人林玉要求白河森林公安局赔偿其28800元的请求事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林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玉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南弼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