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萍与被告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萍,邓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27号原告:李晓萍,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邓森,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李晓萍与被告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3年农历12月。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只归还本金,不再要求被告清偿利息,2016年后季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1800元,下剩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邓森未作答辩。其通过微信表示同意向原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元,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0日邓森向李晓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这些证据邓森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向邓森微信送达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邓森对向李晓萍借款、已清偿部分利息、双方约定除过已清偿的利息外再不支付利息及归还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邓森向李晓萍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邓森按约定清偿了部分利息。2015年经双方协商,李晓萍同意邓森只归还本金。2016年后季邓森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晓萍归还1800元,下剩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晓萍要求被告邓森归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晓萍归还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